(2014)阳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郝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袁清旺、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份在浙江省宁波县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孟某乙。婚前双方彼此接触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有时还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孟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孟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孟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份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虽有所争吵,但是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亦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儿,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但是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一定能建立起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