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罪犯尹海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海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57号罪犯尹海丰,男,土家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判决书,以尹海丰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3日);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效力后,2012年5月31日送监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尹海丰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尹海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海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13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尹海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海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3日);并处罚金1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