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大连奥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薛仁钢、张荣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奥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薛仁钢,张荣,薛成义,隋淑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奥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51号-1-209。法定代表人:宗延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仁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成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淑珍,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奥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荣、薛仁钢、薛成义、隋淑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大连奥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奥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生、被上诉人张荣、薛仁钢、薛成义、隋淑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奥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大连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花园口5号地块商住项目住宅及车库部分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2#、7-10#、15#、16#楼,工期自2014年3月12日开始至2014年4月12日结束。后原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王长喜,王长喜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四被告的直系亲属薛长玉是2014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案涉工程在2014年4月12日就结束了,薛长玉的死亡与原告无关。2014年7月9日,四被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薛长玉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薛长玉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裁决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薛长玉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荣、薛仁钢、薛成义、隋淑珍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薛长玉生前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薛长玉系经原告单位施工队长王长喜招用在案涉工地李长军班组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4月19日,薛长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薛长玉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内外墙保温施工等。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大连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花园口5号地块商住项目住宅及车库部分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2#、7-1O#、15#、16#楼。2014年3月24日,薛长玉经原告单位施工队长王长喜招用到案涉工地李长军班组从事力工工作,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9日18时15分左右,薛长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薛长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薛长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张荣、儿子薛仁刚、父亲薛成义、母亲隋淑珍,即本案四被告。2014年7月9日,四被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薛长玉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薛长玉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薛长玉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主张薛长玉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李长军、迟长德、张许久、迟长英到庭作证的证言和大兴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主张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薛长玉经原告单位施工队长王长喜招用在原告处从事力工工作,薛长玉与原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上述规定,故应认定原告与薛长玉生前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称,王长喜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长喜,王长喜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且案涉工程在2014年4月12日就结束了,四被告的直系亲属薛长玉是在2014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死亡与原告无关,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长玉生前与原告大连奥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大连奥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薛长玉并非经其单位施工队长王长喜招用在其单位从事力工工作。王长喜系其承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不是其单位职工;薛长玉系李长军招用到王长喜处干力工;其不知道案涉工程施工中有薛长玉的存在,薛长玉的工资由王长喜和李长军支付。薛长玉系自然人王长喜、李长军雇佣,被上诉人无据证明系其招用并接受其工作上的管理和安排,因此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荣、薛仁钢、薛成义、隋淑珍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薛长玉生前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李长军、迟长德、张许久、迟长英到庭作证的证言和大兴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薛长玉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薛长玉生前经上诉人单位施工队长王长喜招用在其处从事力工工作,薛长玉生前与上诉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薛长玉生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奥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