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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学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学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坝镇中坪村。法定代表人杨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所事务所律师权。被告张学雷。委托代理人汪开忠。原告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学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张学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8月26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核准,2014年4月4日才核准登记。被告在原告处的务工时间是在2013年12月期间,在此期间原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原、被告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劳务中受伤达成处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事实表明:被告自愿对自己的民事权益进行处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被告现跳开“协议”主张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该协议证明被告认同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该关系已在协议签订时终止。原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登记成立。2013年5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的磨光机车间上班。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因磨光机损坏断裂而受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被告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都劳仲字第118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与主体,劳动仲裁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与法律上存在错误。2014年3月22日《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职工张学雷工伤处理协》1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已就被告受伤达成民事协议,这份协议双方认可并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义务。②这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就事情进行了处理,如果被告对这份协议有异议,应该实行撤销程序,所以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张学雷受伤没有经过伤残及劳动部门鉴定。原告公司股东变更后履行协议书中一、二、三项,但是没有对被告进行伤残鉴定。在仲裁时协议书上原告单位没有盖章、签字,只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现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盖章是造假。被告结合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都劳仲字第118号裁决书1份,证明经仲裁确认张学雷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3月22日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学雷就工伤达成的协议1份,证明这份协议书只是单方面的,被告确实存在受伤拿钱的事实,但是该协议没有法定代表签字及用人单位盖章,被告只收到24000元的赔偿款。3、张学雷账户明细查询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2014年7月17日证人裴某、刘某出具证明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受伤时的工资是山东明龙公司发的,原告公司在今年的4月份才登记注册,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不是原告。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没有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出庭作证,并且裴某、刘某必须首先证明他们与原告方有劳动关系才能作为证人来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11年8月26日至2031年8月25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张学雷工伤处理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被告实际支付24000元,还下欠3000元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张学雷2013年12月受伤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原告2011年8月26日申请名称预核准,于2014年4月4日才核准登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时原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原告名称为“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8月26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营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原告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依法成立,同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样自2011年8月26日即取得。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能够证明被告是否为原告处工作人员的证据。相反,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阐明工作中受伤经过及工资发放情况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加以证明。结合双方认可签订的《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张学雷工伤处理协议》,本院可以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张学雷2013年12月6日受伤时与原告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鸿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