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裴建方、李良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建方,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成峰,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帮,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建方、李良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上诉人裴建方的委托代理人裴成峰、李良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7时32分,在106国道濮阳县清河头乡海林公司门口处,裴建方驾驶电动四轮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良帮驾驶的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用程度损坏、裴建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3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建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建方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裴建方的伤为:头面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10,975.42元。裴建方另提交票号为1844944、1844918门诊票据两张,分别计款146.40元、50.30元。以上裴建方医疗费共计12,272.12元。裴建方提交濮阳市设备制造防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1-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及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裴建方工作单位正规、合法,裴建方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裴建方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2013年4月26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濮正鉴(2013)A283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裴建方车损为16,100元,裴建方支付评估费740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该报告书有异议,并提出对裴建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2月26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0214号评估报告,确定裴建方车损在2013年4月19日价值为11,600元。李良帮(反诉原告)提交濮阳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19日出具门诊票据4张,计款880.17元,该医疗费不在裴建方诉求之内;提交收条两张,共计款2,700元,以上为裴建方垫付款共计3,580.17元;提交2013年7月6日濮阳市鑫泽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轿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计款19,833元。事故车辆车主系李良帮,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李良帮在驾驶轿车行驶过程中,对裴建方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裴建方在驾驶电动四轮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李良帮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裴建方所诉医疗费12,272.12元,均有医疗机构正式的票据,系裴建方的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住院109天,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09天=7,303.60元;所诉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住院109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09天=8,672.52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1,100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109天,计款3,270元;所诉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所诉车损,根据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方兴评报字(2014)第0214号评估报告,认定为11,600元;所诉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0元,系裴建方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认定为370元;所诉材料打印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认定裴建方医疗费12,272.12元、误工费7,303.60元、护理费8,672.52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车损116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45,618.24元。李良帮所反诉车损19,833元,有修车发票相印证,予以认定;所反诉停车费600元、施救费800元,系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所反诉油气维修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认定李良帮损失共计21,233元,裴建方应赔偿李良帮14,863.10元(21,233元×70%),加上垫付款2,700元,共计17563.10元,应从裴建方赔偿款中扣除,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给李良帮。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裴建方28,055.14元(45,618.24元-17,563.10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李良帮18,443.27元(17,563.10元+880.1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裴建方28,055.14元;二、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李良帮18,443.27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共计1,638元,由裴建方负担497元,李良邦负担1,141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错误,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也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停车费600元属于间接损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裴建方答辩称: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裴建方是在2013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8月份起诉至法院,当时还没有明确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良帮答辩意见同裴建方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停车费600元是裴建方支付的必要、合理性花费,原审判决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亦无不当。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希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