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易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曾用名:易某甲,无业。2012年5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27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中午,段某乙(已判刑)与关键、魏四等人在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一宾馆内吃饭,席间,因敬酒关键与段某乙发生矛盾,魏四将酒杯砸碎,酒杯碎片将段某乙的脸部划伤。段某乙遂打电话徐某(另处)、王某(已判刑)等人报复关键。后双方在小池镇经人劝解架未打成。当晚8时许,王某等人在龙感湖将关键“兄弟”周文勇的九龙烟酒行玻璃砸破,周文勇的朋友丁某(已判刑)驾驶的小车将王某撞倒在地,王某被撞后,多次打电话周文勇、丁某要求“摆场子”斗殴,并将此事告诉了段某乙,段某乙默许了此事。当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王某的邀约下,伙同段某甲(已判刑)、汤某、“老梦”、刘险(同音)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与丁某纠集的多人在黄梅县孔垄镇严闸村小学附近斗殴。被告人易某、王某、汤某、段某甲等人使用石块、砍刀等将丁某驾驶的马自达小车的车窗玻璃、灯光等部位砸毁。丁某伙同纠集的人员持砍刀、鱼叉等工具对王某等人进行追赶,将易某、汤某、段某甲三人杀伤。经鉴定,丁某驾驶的马自达小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076.40元,易某、汤某、段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为争强斗狠,受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易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段某甲、汤某、段某乙、王某、涂某、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法医鉴定三份;辨认笔录三份;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为争强斗狠,受他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永学审 判 员 邢俊超人民陪审员 纪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