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取胜、贺良文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取胜,贺良文,刘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取胜,无业。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良文,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八家桥村第六村民组***号。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9月20日减刑释放。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彦,曾用名刘言,农民。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22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取胜、贺良文、刘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取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通知检察机关借阅案卷,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金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取胜、贺良文、刘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取胜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贺良文、刘彦在长沙市岳麓区盗窃电动车,其中被告人张取胜参与盗窃3次、单独盗窃1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10700元;被告人贺良文、刘彦参与盗窃3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856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取胜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贺良文、刘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张取胜、贺良文、刘彦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取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贺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刘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取胜上诉称:鉴定结论对被盗电动车的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上诉人张取胜单独或者伙同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在长沙市岳麓区盗窃电动车,其中张取胜参与盗窃3次、单独盗窃2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10700元;贺良文、刘彦参与盗窃1次,盗窃电动车2台,共计价值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张取胜携带作案工具至长沙市岳麓区青山村牌山组被害人李某乙租住房的楼道,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楼道内的价值2560元黑色立马电动车一台。2、2013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张取胜及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携带作案工具至长沙市岳麓区青山安置小区,合伙盗得该小区37栋楼下被害人邓某价值人民币3300元红色新日电动车一台;盗得该小区16栋楼下被害人刘某乙价值2700元红色狮龙电动车一台。3、2014年1月5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张取胜单独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马小区53栋1单元楼梯间,盗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楼道内价值2140元灰色狮龙电动车一台。2014年1月22日5时许,当上诉人张取胜及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三人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润泽园小区欲再次进行盗窃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邓某、谢某的陈述证明,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动车的品牌,购买时间等。2、证人姜某、李某甲、邱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因发现张取胜、贺良文、刘彦行为可疑后抓获三人的经过。3、上诉人张取胜及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2013)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刘彦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盗电动车销售单及合格证、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4、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第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被盗电动车的价格。5、上诉人张取胜及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取胜单独及伙同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共同盗窃犯罪中,三人分工合作,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上诉人张取胜及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张取胜上诉称鉴定结论对被盗电动车的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车辆型号、购买价格、购买时间及相关的购买凭证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取胜当庭提出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未参与第一起盗窃事实,且与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的当庭供述及刘彦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相印证,故认定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虽本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参与第一起盗窃,但原审被告人贺良文、刘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且原审判决已对其从轻处罚,故量刑上不再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