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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高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军,王中华,王春玲,王政,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高海洲,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华能路南精煤公司家属区1单元402号。申请执行人朱海军,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安和园********室。委托代理人郭昌亮,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中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室。被执行人王春玲,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室。被执行人王政,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室。被执行人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七里沟综合工业园区中央大道筹建处。法定代表人王春芬,该公司董事长。案外人高海洲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海洲称,宁夏高院10-2号裁定指向的30%股权系我依据有偿转让协议变更登记至王春玲名下,因相关当事人违约,该30%股权已于2011年5月30日自动回转给我,王春玲对该股权不具所有权。2010年7月21日,我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我在远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能公司,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78亿元;华能公司应于我将远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能公司指定的人员后9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协议签订后,根据华能公司的通知,我将远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能公司指定的王春玲,并将远洲公司30%的股权以转让的形式登记在王春玲名下。但华能公司并未依约在此后90日内完成付款义务,而是仅支付了4600万元。2011年4月28日,我又与华能公司、王中华、王春玲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华能公司、王中华、王春玲应共同负责于2011年5月30日前筹集齐尚欠我的转股款2.32亿元,否则华能公司、王中华、王春玲同意将30%的股权转回给我,并将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登记为我。为确保补充协议履行,远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春玲与我共同预签署了于2011年5月30日生效的《远洲矿业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依据这些文件,如果华能公司、王中华、王春玲未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款,我可于2011年5月30日以后在有效的工作日内到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并将登记王春玲名下的30%股权回转给我。事实上,华能公司、王中华、王春玲未能在上述时限内兑现付款承诺,将所筹全款存入专项支付账户。依据公司法定原则,公司股权归属系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并经股东会决议批准后生效,工商部门的登记只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进行,属于备案而非许可性质。因此王春玲与我所签署的《远洲矿业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已在2011年5月30日生效,王春玲名下的远洲公司30%股权在该时点之后已归属我所有。基于华能公司、王中华、王春玲违约行为,我于2011年11月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宁夏高院于2012年9月11日下达一审判决,因我和被执行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4年2月27日宁夏高院重审下达(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我与华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由王春玲向我退还远洲公司30%的股权。被执行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本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0-2裁定因与生效判决抵触而失去执行基础,本院对该股权采取的强制措施,直接损害高海洲利益。故请求立即中止执行;撤销本院(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朱海军与王中华、王春玲、王政、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诉讼中,朱海军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王春玲在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30%的股权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做出了(2012)宁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王春玲在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2013年1月14日,朱海军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2012)宁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朱海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朱海军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春玲在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300万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并提取相应的红利清偿债务。高海洲因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春玲、王中华股权转让产生纠纷,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做出(2011)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高海洲、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2)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2月27日,本院做出(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高海洲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持有的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转回高海洲,逾期未办理则高海洲有权自行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三、驳回原告高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6800元,由原告高海洲负担340080元,由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6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高海洲、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海洲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撤销本院(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以上事实,由本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朱海军与王中华、王春玲、王政、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朱海军申请,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春玲名下的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300万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并提取相应的红利清偿债务。该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系高海洲持有全部股份的控股股东。2011年11月14日高海洲因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春玲、王中华之间因转让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产生诉讼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2月27日,本院做出(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解除高海洲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王春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持有的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转回高海洲,逾期未办理则高海洲有权自行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后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的(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春玲持有的在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应转回高海洲名下,既王春玲不再享有在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该股权的所有权属高海洲所有。高海洲不属于本案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依据生效判决确认对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享有所有权为由,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其所有的股权,侵害了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王春玲在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恺强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