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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建红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25号罪犯王建红,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长中刑一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以王建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876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65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1日起异动后至2019年8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共获考核奖励分100.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建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