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大众牌小型汽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酒博物馆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ml。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