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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新兴县康正动物诊疗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康正动物诊疗服务有限公司,张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新兴县康正动物诊疗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古结平,总经理。被告张东生,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新兴县康正动物诊疗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康正公司”)诉被告张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正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从事兽药经营需要,亲自驾车到原告处向原告赊购了一批动物药物,价款11869元。对该批药物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6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被告张东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正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化学药品、中兽药零售。被告张东生在广东省信宜市经营冠名动物药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在原告处购买过动物药物。2013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赊购一批动物药物。为此,原告根据被告所购买药物名称等出具了一份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了赊购药物的名称、规格、单价、金额等内容,且记载价款为11869元,结算方式为“未付”,但无载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付等内容。被告在销售单上“客户签收”处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无付清上述药物款11869元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兴县康正动物诊疗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药物款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药物并拖欠货款11869元,有其签名的销售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一直无付清货款11869元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确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单中并无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欠款11869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新兴县康正动物诊疗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6元,由被告张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