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范立会、人民陪审员缪如信、人民陪审员王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于1998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张某甲现在北京市密云县打工。婚后,被告张某某酗酒、赌博,酒后殴打我,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年4月17日,我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来撤诉。我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离家出走。我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张某甲由我抚养监护。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李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登记时间。2、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张盼的出生时间。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张某甲现在北京市密云县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是,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大为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申请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