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与范凤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鸣。委托代理人:许钺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凤珍。再审申请人黄鸣因与被申请人范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鸣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中,对范凤珍所提供的有黄鸣签名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范凤珍伪造,借条上借款人一栏“黄鸣”签名非再审申请人所签,为此,曾在原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而鉴定不成。同时,其对范凤珍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真实性也提出异议,且其实际未收到过分文借款,但原审均未采纳,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其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再审,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被申请人未提出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原审判决于同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黄鸣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黄鸣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黄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锋审 判 员 胡忠焕审 判 员 陈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