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忠妹与化州市公安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妹,化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妹。委托代理人黄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地址: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高松,化州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吴欣,化州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杨忠妹因诉被上诉人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忠妹因对化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服,而到北京上访。杨忠妹在北京上访期间,在天安门警察设卡处查身份证时被查明是上访人员,而被警察送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4年8月2日,杨忠妹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由化州市信访局及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事处派员上北京将其接回化州,并于2014年8月4日移交给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处理。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以杨忠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4)02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忠妹处以五日行政拘留。杨忠妹被拘留后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茂公化行罚决字(2014)02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化州市公安局滥用职权、强加罪名,侵犯其正常上访的合法权益,并赔偿其精神、名誉、荣誉等一切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杨忠妹到北京上访的事实,有其本人的起诉状以及化州市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杨忠妹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杨忠妹的上访行为违反了《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信访人应当以合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越级走访”���规定,其行为属违法越级上访。杨忠妹在上访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国家规定的不属上访场所非法滞留,而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化州市公安局据此对杨忠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忠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忠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因土地被强行征收等问题而到北京上访,是正常表达诉求的行为,不属违法越级上访。其在北京上访期间,并没有散发上访材料、喊口号、拉横幅和阻碍交通等行为。化州市公安局由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况且,上诉人即使存在扰乱北京所在地单位秩序的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处以治安处罚,并非化州市公安局处以治安处罚,化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作出治安处罚,明显管辖错误,实属滥用职权。因此,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维护化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追究化州市公安局枉法处罚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化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杨忠妹于2014年8月2日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上诉人杨忠妹本人的陈述、曾健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证实。依据该事实,我局对上诉人杨忠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忠妹的诉讼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忠妹在北京国家行政机关及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国家行政机关和当地公共场所的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化州市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上诉人杨忠妹的询问笔录、曾健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4)第0270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杨忠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杨忠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忠妹诉称,其是到北京上访,即使存在扰乱当地单位和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并非由化州市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化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明显管辖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化州市公安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管辖规定。上诉人杨忠妹认为化州市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属管辖错误及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忠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忠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