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肖金宇,男,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薇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末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自认识以后,被告一直无稳定工作,对孩子家人未尽责任,并在孩子面前争吵。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要求分割座落于抚顺市李石开发区房屋及长安奔奔迷你轿车一辆。原告张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座落于抚顺市李石开发区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3、位于抚顺市李石开发区房屋的相关票据共十三张及房屋钥匙(卡)交接单一份,用于证明房屋购房款已经付清,原、被告已经入住及该房屋归原、被告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佟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对于位于抚顺市李石开发区房屋系双方借款购买,向被告父亲佟某甲借款40万元,向被告姐姐佟某借款3万元,向被告老姨张某某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0.5万元,尚欠1.5万元),总共借款44.5万元,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以上债务原告在分割购买房屋的同时,应将该债务的一半返还给原告,或者将共同债务偿还给第三人。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按规定计算。被告佟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信用社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购买房屋向被告父亲佟某甲借款40万元,向被告姐姐佟某借款3万元,借被告老姨张某某借款2万元(还款0.5万元,尚欠1.5万元),总共借款44.5万元,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三份借条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何时借的钱原告不知道,关于存拆转帐的事也不知情。2、车辆所有权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购买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佟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佟某乙,原、被告同意婚生女随原告一同生活,被告按照规定支付抚养费。婚后,原、被告购买了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1处,建筑面积为96.81平方米。原、被告同意按照房屋现有价值40万元进行分割,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现原、被告就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又购买了车牌号为辽A**的长安牌灰色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xx某AA5xx),双方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1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的父亲佟德发从其个人存折中取款40.0048万元,交给被告佟某某,被告同日将该笔钱款存入其账户中。2014年7月25日,被告佟某某向佟某甲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其父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同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8.0749万元,原、被告于同日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又支付该房屋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余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房屋装修花费1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佟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本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但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佟某乙随其一同生活的请求,原、被告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无争议,因此婚生女佟某乙随原告一同生活,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规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88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房屋的请求,原、被告房屋的权属已无争议,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2万元。关于原、被告共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长安牌灰色小型轿车一辆,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1万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向佟某、张某某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钱款的交付和存放使用情况,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向佟某甲借款4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2014年6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佟德发的取款数额与被告佟某某同日向其账户的存入数额均为40.0048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购买的房屋价款为28.0749万元,用于装修房屋的费用为人民币10万余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借款是用于购买住房及装修房屋,本院认定上述借款4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佟某某的婚生女佟某乙随原告张某一同生活,被告佟某某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88元,自2015年2月起至佟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归被告佟某某所有,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房屋补偿款22万元。四、车牌号为辽A9**的长安牌灰色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Sxx某AA5xx)一辆,归被告佟某某所有,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付车辆补偿款1万元。五、原告张某与被告佟某某共同所欠佟德发40万元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