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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淄博多泽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太原市国宏铁合金有限公司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确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多泽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太原市国宏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淄博多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原市国宏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邓国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多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太原市国宏铁合金有限公司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确认一案中,原告淄博多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多泽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多泽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减半收取154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淄博多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桐光审 判 员  马成军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