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宝玲、被申请人丁志强、被申请人林建程、被申请人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复查阶段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宝玲,丁志强,林建程,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申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宝玲,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雅瑜,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丁志强,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建程,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建程,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宝玲因与被申请人丁志强、林建程、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莱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宝玲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按其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致使其不知道被起诉,未能进行质证,提出抗辩;二、鳄莱特公司于审理期间申请调取丁志强手机通信记录,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导致林建程已经还给丁志强的900多万元款项不能得到认定,因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以诉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丁志强对何宝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何宝玲与被申请人林建程系夫妻关系。林建程系鳄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5日,被申请人林建程与被申请人丁志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建程向丁志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同年7月4日。如林建程逾期还款,应按拖欠的全部本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同日,丁志强依约支付了借款。同年5月4日,被申请人鳄莱特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由公司为林建程向丁志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委托林建程代表公司与丁志强签置有关担保合同、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文书,并办理有关手续。2012年5月5日,林建程为借款人,何宝玲、鳄莱特公司为保证人,出具《借据》给丁志强,确认已收到前笔即林建程于5月5日向丁志强的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未约定利息,但均约定拖欠的全部本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一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鳄莱特公司主张已偿还丁志强本金927万元,并提供还款明细及凭证。经审查,其中40万元收款人为丁志强,可认定是归还丁志强的款项,其余收款人不是丁志强,丁志强又予以否定,故不能认定为归还丁志强的款项。上述事实,经原一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何宝玲提出一审未按照其法定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以致其未能质证抗辩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2月18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以何宝玲及林建程的住址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龙辉西路22号送达案件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也向鳄莱特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同月19日,均由小刘(财务)签收。鳄莱特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委派该公司行政部门经理丁志鹏参加诉讼。林建程是鳄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宝玲是林建程的妻子,又是鳄莱特公司的董事,何宝玲亦有收到本案一审送达的本案判决书,何宝玲对本案的起诉及审理结果是明知的。所以,何宝玲提出一审没有按照其法定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其不知道被起诉而未能进行质证、抗辩的理由,缺乏依据。关于鳄莱特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向法庭申请调查丁志强手机短信内容记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向中国移动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查询,该公司答复称中国移动没有存储手机短信内容以供查询的功能,一审据此已向鳄莱特公司释明,鳄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鹏也已表示收回该调查申请。关于何宝玲称一审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再审申请人何宝玲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林建程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丁志强与林建程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明确借款用途,该借款是林建程与何宝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于何宝玲作为保证人对林建程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所吞并和吸收,故何宝玲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称一审判决其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何宝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宝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