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家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向同事、亲友等人陆续共借款人民币200多万元未还,在明知自身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人民币10246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牡丹支行人民币14651.23元(其中,卡号628288003270****透支人民币9651.23元、卡号458067904102****透支人民币5000元)。黄某某恶意透支上述银行合计人民币117115.23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证人覃某某、唐某某、陆某某、付某某、秦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和对帐单、银行催款记录、欠款清单、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该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人民币十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牡丹支行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正春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项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