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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黄相兵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相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969号罪犯黄相兵,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甬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相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2003)浙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1月10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5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黄相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相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相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相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