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邓汉祖、尹素玲与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汉祖,尹素玲,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邓汉祖,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尹素玲,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系邓汉祖之妻。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汉祖、尹素玲与被告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平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献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汉祖、尹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启峰,被告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汉祖、尹素玲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我们与平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们以577384元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处房屋,该公司于2014年6月26向我们交房,如逾期超过30日交房,我们有权解除合同,且平和公司应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期满,平和公司未能交房,我们要求该公司按合同约定退房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平和公司退还我们购房款577384元并支付违约金5773.84元,案件受理费由平和公司负担。邓汉祖、尹素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证明邓汉祖、尹素玲购房的事实并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平和公司违约,未按期交房;2、退房申请,证明邓汉祖、尹素玲通知平和公司退房的事实。平和公司辩称:邓汉祖、尹素玲确实购买了我公司的房屋,我方现已具备交房条件,虽超过了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如邓汉祖、尹素玲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我方可以交付房屋,如果邓汉祖、尹素玲要求退房,我方还需与房屋主管部门协商,我方也愿意与邓汉祖、尹素玲进行协商。平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平和公司对邓汉祖、尹素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邓汉祖、尹素玲与平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汉祖、尹素玲以577384元价格购买平和公司开发的位于相山区某处房屋,平和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邓汉祖、尹素玲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邓汉祖、尹素玲有权解除合同,平和公司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邓汉祖、尹素玲已付房款的1%的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邓汉祖、尹素玲向平和公司支付了577384元购房款。交房期满,平和公司未能按约定向邓汉祖、尹素玲交付房屋。2014年8月7日,平和公司收到邓汉祖、尹素玲的退房申请,邓汉祖、尹素玲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未果,现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邓汉祖、尹素玲与平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邓汉祖、尹素玲在合同签订当天即2013年3月4日如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平和公司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6月26日向邓汉祖、尹素玲交付房屋。平和公司至今未交房显已构成违约,因平和公司已于2014年8月7日收到邓汉祖、尹素玲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平和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邓汉祖、尹素玲有权解除合同,平和公司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邓汉祖、尹素玲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故,邓汉祖、尹素玲现据此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577384元并支付违约金5773.84元(577384元×1%)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汉祖、尹素玲与被告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原告邓汉祖、尹素玲购房款577384元,并支付原告邓汉祖、尹素玲违约金577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16元,由被告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