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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旧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志民、田志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志民,田志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健。委托代理人:费福廷,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民,男。被告:田志顺,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志民、田志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田志民、田志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羊安信用社于2004年3月15日与被告田志民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志民从原告处借款1150元,借款用途包地。起息日为2004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075‰。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志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承包砖厂。起息日为2004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05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5‰。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志顺于2014年8月27日承认其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承诺愿意清偿本金5.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志民偿还借款本金5.11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田志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志民辩称:5万元贷款的事有,但1150元的事记不清了。另外,贷款不是我借的是田志顺借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田志顺辩称:5万元贷款的事有,但1150元的事没印象。这五万元的事实际是我借的,但是在2002年时借的。1150元的签字是不是我签的我也看不出来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志顺以田志民的名义曾于2004年3月15日前从原告下属羊安信用社(现更名为兴城市农商行羊安支行)借过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又于2004年3月15日重新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标明借款本金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3月14日,利率为月息8.85‰。;另一份合同标明借款本金1150元,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利率为月息8.407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志顺于2014年8月27日承认其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承诺愿意清偿本金5.11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田志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志民偿还借款本金5.11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田志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田志民的起诉,同意由被告田志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贷款借据二份、还款承诺书二份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田志民签订,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田志顺已明确表示该二笔借款为其所用,被告田志民也明确表示该借款确为被告田志顺所用,原告在催收贷款时也是由被告田志顺签字确认,故可认定上述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田志顺,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向被告田志顺主张权利,依《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已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田志顺名下,故该二笔借款应由被告田志顺偿还,被告田志顺也同意偿还此款,故作为实际借款人的被告田志顺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约定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5万元按8.85‰利率执行;本金1150元按8.4075‰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缓交),由被告田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