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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0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能贤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能贤,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278-1号申请执行人徐能贤。被执行人苏伟,个体工商户。本院的(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苏伟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人民币61450元(含诉讼费650元、执行费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