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0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能贤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能贤,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278-1号申请执行人徐能贤。被执行人苏伟,个体工商户。本院的(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苏伟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人民币61450元(含诉讼费650元、执行费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