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蒋雷幸、褚婉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蒋雷幸,褚婉飞,俞先芽,姚雅飞,姚飞荣,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胡坚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金汇,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雷幸,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投资人。被告:褚婉飞,职业不明。被告:俞先芽,无业。被告:姚雅飞,职业不明。被告:姚飞荣,职业不明。被告: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住所地:余姚市鹿亭乡中姚村8队。代表人:蒋雷幸,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蒋雷幸、褚婉飞、俞先芽、姚雅飞、姚飞荣、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俞先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雷幸、褚婉飞、姚雅飞、姚飞荣、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雷幸、褚婉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雷幸在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255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有效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借款时,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约定在借款凭证内。同日,原告与被告俞先芽、姚雅飞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先芽、姚雅飞在最高额债权为255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蒋雷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俞先芽、姚雅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雅飞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世南家园7幢04室房屋及车库(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5字第05**号)为被告蒋雷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为2550000元。被告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蒋雷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飞荣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飞荣在最高债权为255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蒋雷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蒋雷幸发放贷款25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10日,但自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蒋雷幸未能按约足额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雷幸、褚婉飞立即归还借款255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66009.72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以后利息(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以上合计2616009.72元;2、被告蒋雷幸、褚婉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1000元;3、以被告姚雅飞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世南家园7幢04室房屋及车库(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5字第05**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被告俞先芽、姚雅飞、姚飞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俞先芽答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协商解决。被告俞先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蒋雷幸、褚婉飞、姚雅飞、姚飞荣、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俞先芽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雷幸、褚婉飞、姚雅飞、姚飞荣、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雷幸、褚婉飞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55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66009.72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1月15日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61000元;二、被告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如被告蒋雷幸、褚婉飞、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未完全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姚雅飞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世南家园7幢04室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国有土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字第057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上述债务的利息、罚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四、被告俞先芽、姚雅飞、姚飞荣对被告蒋雷幸、褚婉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俞先芽、姚雅飞、姚飞荣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雷幸、褚婉飞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28216元,减半收取14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8元,由被告蒋雷幸、褚婉飞、俞先芽、姚雅飞、姚飞荣、余姚市荣欣工艺织带厂连带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