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光伟与王宏宝、王江等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伟,王宏宝,王江,沈杨健,刘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光伟,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宏宝,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江(系被告王宏宝的儿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沈杨健,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东亮,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缺席)原告刘光伟诉被告王宏宝、王江、沈杨健、刘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伟,被告王宏宝、沈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刘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伟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宏宝、王江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当年8月31日还款,如果到期未归还,应按20%支付违约金。被告沈杨健、刘东亮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000元、违约金6400元(32000元×2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光伟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条,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约定;被告王宏宝、沈杨健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王宏宝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被告王江在2012年向原告所借的钱,当时借款本金为20000元,因为王江在2014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找到自己后,自己才将原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2000元的借条,自己实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不应由自己偿还债务。况且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利息明显过高。被告王宏宝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江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欲证实被告王江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利率为30‰;原告刘光伟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2.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欲证实被告王宏宝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刘光伟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沈杨健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借款是被告王江于2012年向原告所欠的20000元借款在2014年没有归还本息后,被告王宏宝和王江将本金利息计算一起后换条形成,自己只是担保人。借款人王江和王宏宝均有还款能力,因此不应由自己偿还借款。被告沈杨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江、刘东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沈杨健、刘东亮两人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江、沈杨健、刘东亮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光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月息30‰计算,到2012年12月1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由刘东亮、沈杨健来还,担保期限到还清为止。借款人:王江担保人:刘东亮、沈杨健2012.5.31”。2014年2月18日,因被告王江、沈杨健、刘东亮三人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宏宝将被告王江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合并计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沈杨健、刘东亮同时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光伟现金叁万贰仟元整2014年8月31日还清,如超期不还,按20%违约金计算借款人:王宏宝担保人:刘东亮、沈杨健2014.2.18”。被告王江后来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宏宝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宏宝还钱4000元整收款人:刘光伟2014年12月19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6月8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40%,折算成月利率为5.33‰,其四倍为月利率21.34‰(5.33‰×4)。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宝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款项,实际为被告王江在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本息计算形成,被告自愿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对被告王江先前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本息债务进行加入承担,成为该笔借款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王宏宝其后也实际归还了部分债务,因此被告王宏宝、王江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王宏宝关于“其实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不应由其偿还债务”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包括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总额18400元(32000元+6400元-20000元),已超过该笔借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即13658元(20000元×21.34‰×32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庭审时)】,因此原告主张的超过13658元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王宏宝、王江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58元(13658元-4000元),依法应当偿付原告。被告沈杨健、刘东亮自愿为王宏宝、王江所欠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在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并且债务人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两被告沈杨健、刘东亮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沈杨健关于“借款人王江和王宏宝均有还款能力不应由自己还款”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江、刘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宝、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光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658元;二、被告沈杨健、刘东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刘光伟负担86元,由被告王宏宝、王江、沈杨健、刘东亮共同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