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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申请人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陈永广,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靓,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征,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中队长。被申请人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法定代表人康华堂,董事长。申请人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仪)质监罚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作出(仪)质监罚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及检验不合格起重机械;并处罚款合计130000元。限期15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已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仪)质监催执字(2014)2-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仪)质监罚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斌审 判 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