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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荣国与罗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国,罗贤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张荣国,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贤福,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荣国与被告罗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荣国在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荣国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