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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化伟明、李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伟明,李艳,化亮珂,王继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3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社职工。被告:化伟明,农村居民。被告:李艳,农村居民。被告:化亮珂,农村居民。被告:王继文,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化伟明、李艳、化亮珂、王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化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化亮珂、王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化伟明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团林信用社借款299000元,由被告李艳、化亮珂、王继文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约定利率为11.5‰,被告化伟明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社借款本息,我社��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化伟明的借款合同,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我社欠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化伟明辩称,原告方起诉的该笔借款属实,诉讼的金额也都对,对原告方的证据也无异议。但暂时也没钱还,以后有了钱慢慢还。被告化亮珂、李艳、王继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化伟明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下属单位团林信用社借款29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率11.5000‰,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李艳、化亮珂、王继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欠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29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化伟明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艳、化亮珂、王继文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化伟明在原告处借款299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1.5000‰,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现该笔借款已欠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艳、化亮珂、王继文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化伟明、李艳、化亮珂、王继文偿还借款29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化伟明之间签订的(莒团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143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化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1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被告李艳、化亮珂、王继文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保全费2015元,由被告化伟明、李艳、化亮珂、王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卞秀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