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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盛明,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8号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时华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昆仑山路。法定代表人朱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松花江路126号。被告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朱祚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斯孝。被告朱永军。被告朱家勇。被告俞岳焕。被告盛明。被告潘玲。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诉被告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银行委托代理人钟蕊,被告富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斯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利公司、飞虹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佳利公司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最高额借款限额4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东吴银行借款,被告飞虹公司、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某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吴银行应被告佳利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5月22日将贷款400万元汇入被告佳利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9‰。上述保证人出具《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佳利公司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因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佳利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8.8万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逾期利息、复利(以42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3.5‰,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佳利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3、被告2、3、4、5、6、7、8、9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富士达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太高,逾期罚息太高。被告佳利公司、飞虹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未作答辩。原告东吴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佳利公司与东吴银行签订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飞虹公司等对佳利公司在东吴银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借据1份,旨在证明东吴银行于2013年5月22日向佳利公司实际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九,佳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永军签章确认。3、《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6份,由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签名确认,旨在证明上述6人应当为佳利实业的贷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旨在证明东吴银行聘请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案的代理,东吴银行为此支付代理费。5、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遵循相关标准收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逾期罚息和代理费用过高。被告佳利公司、飞虹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原件相核对,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富士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仅仅证明双方达成了民事委托代理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代理费,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东吴银行与九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佳利公司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最高额借款限额4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东吴银行借款,被告飞虹公司、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某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告东吴银行应被告佳利公司的要求,将贷款400万元汇入被告佳利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9‰。被告飞虹公司、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出具《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东吴银行与被告佳利公司、飞虹公司、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佳利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东吴银行有权据此要求被告佳利公司履行涉案的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飞虹公司、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当就被告佳利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东吴银行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东吴银行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并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东吴银行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形成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约定的收费未超过江苏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但无法证实原告东吴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案中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以42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俞岳焕、朱祚富、盛明、潘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9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260元,合计47229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69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