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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罗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罗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启斌,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退休干部。原告罗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启斌、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后再婚。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处理双方家庭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矛盾逐渐加剧,双方于2012年初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辩称:1、双方从2003年6月份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结婚十多年只吵过两次架,原告诉状中所称均不是事实,双方并不是2012年年初分居的,实际分居时间是2012年年底。2、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济独立,但是我在原告的门市打工,在打工期间,我帮助原告销售了很多酒,应按10%给我回扣10万。3、在我帮原告照料门市过程中,在上班途中被车子撞伤,在医院共花去10多万元,原告应当补偿我5万元。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要给我15万元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2014年1月15日,原告罗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共享幸福人生。但原、被告经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15万元的问题。被告称其帮助原告销售酒,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回扣10万元,及在帮助原告料理门市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补偿其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