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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82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鸿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钢、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原告工作原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津K×××××夏利牌小轿车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婚前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三、借条(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婚后欠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不在本市工作,双方聚少离多,而且因经济问题也发生矛盾,婚后原、被告曾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约定婚前债务各自偿还,婚后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报警。2014年7月2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5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丽民初字第4486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5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提出,被告在庭审后表示之所以不同意离婚是为了拖延原告,并要求调取庭审后的监控录像,经本院调取监控录像核实,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另查明,车牌号为津K×××××夏利牌小轿车登记在原告李××名下,购车时间为2011年8月8日。双方婚后未有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庭审后的监控录像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原告工作关系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经济问题上互不信任,遇到问题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彼此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庭审后亦表示是为了拖延原告,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车牌号为津K×××××夏利牌小轿车登记在原告李××名下,且系原告婚前购买,故本院认定该车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二、车牌号为津KLXX**夏利牌小轿车归原告李××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