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与李加兴、于树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李加兴,于树凤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084-3。代表人:侯树枫,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学强,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肖恒,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兴,大梁庄村民。被告:于树凤,大梁庄村民。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梁庄村委会”)诉被告李加兴、于树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梁庄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董学强、肖恒,被告李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梁庄村委会诉称:被告李加兴与于树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为大梁庄村民。被告在原告村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座落于中北镇大梁庄村图幅号300-85-17-2,地号﹤1﹥-28,土地证号90字第004**号,四至范围东至肖汉强、南至李汝强、西至胡同、北至薛红革),并建有三间平房及院落居住。2010年4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原告对包括被告所使用宅基地在内的全村平房住宅进行统一改造,为全村村民另建住宅楼,广大村民积极响应,十分赞成上述决议并及时搬迁拆除原平房,以便原告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统一规划,但被告拒不拆迁拖延达四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位于中北镇大梁庄村东至肖汉强、南至李汝强、西至胡同、北至薛红革的地上物,交还土地;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加兴辩称:被告有两间临时房屋,是村委会同意盖的。由于被告的母亲与被告一起生活,故除村委会所述补偿外,要求再增加一个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58平米房屋的资格。被告于树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系大梁庄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所在图幅号为300-85-17-2,地号为﹤1﹥-28,四至范围为东至肖汉强、南至李汝强、西至胡同、北至薛红革,用地单位(个人)为李加兴。用地面积为117.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2.87平方米。现涉案宅基地上有北房三间,大约建于1983年。2010年4月15日,大梁庄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决议》、《关于﹤平房改造及收地﹥决议》、《关于﹤平房改造实施方案﹥决议》。其中《大梁庄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对平房改造规模范围、村内住宅解决办法、拆迁及租房补贴、平房改造实施等进行了实施规定。2010年7月24日,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关于我镇中北斜村雷庄村等十村旧存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已被西青区政府批准。该中北镇十村包括:中北斜村、雷庄村、大蒋村、小蒋村、祁庄村、王庄村、大梁庄村、李楼村、西马村、东马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大梁庄村委会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规划方案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大梁庄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也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故原告有权收回涉案东至肖汉强、南至李汝强、西至胡同、北至薛红革所在图幅号为300-85-17-2、地号为﹤1﹥-28的土地并予以合理利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兴、于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东至肖汉强、南至李汝强、西至胡同、北至薛红革所在图幅号为300-85-17-2、地号为﹤1﹥-28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加兴、于树凤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岳春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