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雪祥与颜冬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祥,颜冬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马雪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冬桂,农民。原告马雪祥与被告颜冬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颜冬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祥诉称,2014年4月,被告建房打基脚,原告经肖桂兰介绍,被被告雇请到其工地上做事。2014年4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手持一把大铁锤在工地上砸石头,原告在旁边做事,突然被告砸碎石头的碎片飞溅在原告左眼上,原告左眼当时疼痛不已且不能视物,流泪不止。随即,被告即陪同原告到当地卫生院进行检查,因伤情严重,原告便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球穿透伤,左眼失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7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费用经司法所主持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建房工地上做事,并因被告原因而受伤致残,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陪护费、后期治疗费、小孩抚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1318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对肖桂兰、马雪生的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原告马雪祥在颜冬桂家做工及受伤的经过;证据2,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务资料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3,衡阳市阳光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天数、医疗终结期、陪护人数及后期治疗费用;证据4,医药发票、鉴定费发票及部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鉴定费用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5,城关派出所及房东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6,德圳司法所证明,以证明司法所对此事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证据7,马子军身份资料,以证明马子军系未成年人。被告颜冬桂辩称,本人家庭条件差,出了这个事,双方都倒霉,没什么说的,本人尽最大的能力赔偿原告,但超出本人的能力也没有办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颜冬桂对证据1中的马雪生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肖桂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承包给了陈虎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被告颜冬桂建房打基脚,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颜冬桂家做客工,从事搅拌机作业,工资每天140元,并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5日上午,由于被告雇佣的砸石师傅因事离开,原告擅自去砸石头,被告颜冬桂见状,要原告离开后自己手持一把铁锤砸石头,石头的碎片飞溅在原告的左眼上,随即被告陪同原告到卫生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原告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从2014年4月5日到2014年4月21日,花费医疗费19045元,门诊费50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另有门诊费147.3元未付,住院期间被告另外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眼球穿透伤,左眼失明,并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眼失明,误工损失日140天,医疗终结期24周,后期治疗费1万元,住院期陪护1人,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至今租住在衡东县城关镇工农路27号,另有女儿马子军于1997年8月24日生,在上学。该案经衡东县德圳司法所调处未果而诉诸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医疗费19045元,门诊费500元,被告已支付,尚有后期医疗费10000元,门诊费147.3元未支付,2、两次司法鉴定费1212元,3、误工140天,误工费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计算,即140天×23441元/年÷365天=8991元,4、陪护费,陪护人员1人,陪护16天,陪护费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其陪护费35623元/年÷365日×16天=1561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8372元/年×20年×40%=66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8、小孩抚养费,原告自2012年7月份至今租住在衡东城关,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计算,15887÷2×40%=3177元,9、交通费,原告入医院就医等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589.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颜冬桂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碎石致伤他人,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80%,即122589.3元×80%=98071.4元,原告擅自改变作业,且没有与被告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将自己置身于险境,忽视安全意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承担损失20%,即122589.3元×20%=24517.9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1984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2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冬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雪祥损失78226.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承担80%计2000元,原告承担20%计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岳峰审 判 员 陈足平人民陪审员 谢知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卫锋校对责任人:罗岳峰打印责任人:邓卫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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