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文美与张韫、陈德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韫,杨文美,陈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友。上诉人张韫与被上诉人杨文美、陈德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辖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张韫的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180号1单元附10号,其于2013年6月13日起在常熟市公安局办理了居住证并连续居住至今,居住证登记的地址为常熟市虞山镇漕泾新村老一区89号,陈德友的住所地为常熟市虞山镇漕泾新村老一区16幢02号,有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身份证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韫的住所地虽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180号1单元附10号,但其自2013年6月13日起即在常熟市公安局办理了居住证并连续居住至今,故常熟市应为被告张韫的经常居住地,且本案陈德友的住所地为常熟市,故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张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韫对该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韫负担。张韫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长期连续地居住生活在常熟,主要生活居住的地方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张韫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可以证明张韫经常居住地为常熟,根据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可以证明陈德友住所地为常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文美向张韫经常居住地、陈德友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