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专与郑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专,郑浦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04号原告何专,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浦兴,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专与被告郑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浦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专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时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郑浦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郑浦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将原借款本金60000元及所欠利息(即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一并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8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浦兴向原告何专借款80000元,有被告郑浦兴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何专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浦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浦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专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浦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