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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6号C栋C-1号。法定代表人:冯义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凤凰山。法定代表人:彭卫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营城子街道对门沟村。负责人:陈国良,系该工程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裕锦,系该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原告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义强、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和俊、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杨裕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受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委托,在大连地区承揽工程建筑业务,2013年3月起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向原告购买柴油,到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累计欠原告由款652,275元,因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迟迟不能结算油款,原告停止配送柴油。2014年7月10日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30万元整,但是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这30万元并没有到账,而是银行以支票密码错误为由退票,被告至今不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给付柴油款652,275元整以及利息;2、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对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的给付柴油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合法经营主体;2、原告送货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在大连施工的三个项目提供柴油;3、柴油款汇总,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认可尚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652,275元;4、退票的转账支付,以证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是受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委托在大连承揽工程建筑业务;5、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签订的合作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相当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在大连当地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尚欠原告的货款,应该先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进行偿还,如果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货款,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愿意代为清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辩称:1、我工程处自2011年开始与原告公司合作,由原告向我工程处提供机械使用柴油,总共货款共计5792,273元,到现在已支付原告5139,999元货款,尚欠652,274元未支付。2014年之前我工程处与原告合作是签订了书面合同的,但2014年的两次合作是没有签订合同的。因为今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形势不佳,我们工程处所承建的几个工程开发商都是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所以我工程处与原告协商用我工程处抵来的房屋还款,但后来原告又不同意以房抵付货款了。2、当时我们告知了原告出具给原告的支票,属于一张远期支票,账目上不一定有钱,但能用于进油,当时原告也表示认可的。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我工程处不同意,原先我工程处就与原告协商以房抵付货款的事情,但后来原告又不同意该付款方式了,所以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了油款至今未付,而且原告单方中断向我工程处供油,给我工程处造成了损失,我工程处保留对此反诉的权利。综上,我工程处欠原告652,274元货款未支付属实,我工程处同意以房屋抵付货款。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供下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签订了柴油配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提供的配送时间按时供油,配送柴油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送油地址:大连甘井子区华南广场北侧;价格以送货单据为准,自配送柴油之日起来30日内累计的油款应在随后3日内结清,合同到期结清油款,如果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油,每逾期一日交纳应付货款的1%的滞纳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在大连甘井子区华南广场北侧的工地供应柴油总价款为911,597元,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已付油款772,867元,至今尚欠原告油款138,730元。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在大连福佳项目的工地供应柴油总价款为160,758元,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未向原告支付油款。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在大连福佳项目的工地供应柴油总价款为352,787元,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未向原告支付油款。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累计欠原告柴油652,275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30万元整,但是该30万元一直未能兑现。之后,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处未向原告支付过油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给付柴油款652,275元整以及利息;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对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的给付柴油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隶属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系该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受总公司委托,承揽总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合法经营主体;2、原告送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在大连施工的三个项目提供柴油;3、2014年8月26日柴油款汇总,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认可尚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652,275元;4、退票的转账支付,以证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曾向原告出具面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5、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签订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柴油配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柴油买卖合同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对2013年3月至9月期间的欠款138,73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次逾期金额1‰计算的标准,该约定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对2014年2月至4月欠款160,758元及2014年5月至6月欠款352,787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人民银行2014年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为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月利率可按0.61%计算。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是经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有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该公司至今尚未注销也未对资产进行清算,其应以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该分支机构的财产也是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的财产,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最终财产权益减损后果还是归属到法人的身上,因此本案件中向原告偿还油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和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52,27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61%标准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偿清该笔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22元,减半收取5,161元,由原告大连亿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负担4,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金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