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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和峰与被告安乡县大地春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峰,安乡县大地春农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和峰,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14—35。被告安乡县大地春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译门口09号。负责人宋敏,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和峰与被告安乡县大地春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和峰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和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和峰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