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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郝兰香与李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兰香,李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郝兰香。委托代理人李光海、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兰香与被告李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兰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及刘尧、被告李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兰香诉称,2014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被告李波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李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在农村居住,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年龄已满55周岁,不在产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检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潍临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58KM+653M处时,与原告郝秀兰驾驶沿潍临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载贾秀清)相撞,造成原告郝兰香及贾秀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兰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郝兰香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重症颅脑损伤,左枕骨骨折并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考虑蝶窦积液,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郝兰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兰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兰香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郝兰香误工时间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止;郝兰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费500元。被告李波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李波。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始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1049.90元,2、鉴定费1500元,3、鉴定检查费1435元,4、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5、误工费11848.32元,6、护理费15646.56元,7、营养费500元,8、伙食补助费480元,9、交通费16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1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49.9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35元,护理费15646.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0631.4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有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误工费11848.32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郝兰香与被告李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兰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1771.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67833.6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计款25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48.3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应赔偿其误工费,对该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款7550.5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4810.0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波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院(2014)乐民三初字第249号判决中已赔偿其她受害人26716.1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现有限额93283.85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845.1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根据被告李波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2029.9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它损失2935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李波按责任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兰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875.01元;二、被告李波赔偿原告郝兰香其它损失2935元;三、驳回原告郝兰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2820元,由原告郝兰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