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邱阿三与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阿三,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号原告邱阿三。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湖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洪宣。原告邱阿三诉被告苏州市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4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阿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阿三诉称,其自2010年1月份起进入被告公司并担任后勤一职,从2014年2月份至今,被告共计结欠其10个月零18天的工资。其于2014年12月11日起申请劳动仲裁,但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2月-12月18日的工资人民币19429.8元。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后勤部门工作,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月收入为1833元。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1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胸卡、电子考勤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胸卡及电子考勤卡,结合原告本人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9429.8元(1833元/月×10月+1833元/月÷30天×18天)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款项1942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阿三人民币194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元,由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