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建军、青岛海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与青岛海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军,青岛海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中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姜建军。委托代理人高志坚,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本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民知,系青岛海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19号。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中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建军诉被告青岛海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中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51元,减半收取4175.5元,由原告姜建军承担。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