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程谈谈与邱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谈谈,邱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程谈谈。被告邱建成。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谈谈诉被告邱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谈谈、被告邱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谈谈诉称,其与被告邱建成联合经营四件套业务,邱建成答应给其利润分成。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协议,协议为10个月。被告没有按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利润。其后,原被告又做了补充协议。经原告催要后未果,现要求被告邱建成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邱建成辩称,其与原告间名为联合经营,实则是民间借贷;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被告目前已支付76000元,已将原告主张的5万元本金归还;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程谈谈(乙方)与被告邱建成(甲方)订立《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载明“事经甲、乙双方多次磋商,就双方联合经营,由上海天郎公司所发南通来料加工的,外销绒四件套业务,对所垫支的副料流动资金,举行合作投资责任共担,利润按投比数,甲方对乙方实行保底分成,即甲方投资现款贰拾伍万元,乙方投资伍万元整,共计为叁拾万元整;甲方确保乙方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止计拾个月,合作期内,做到每季度返支付给乙方利润陆仟元整(季末一次性支付)其中中季四个月支付捌仟元整、末季三个月陆仟元,本金至协议到期,分一至二次结归乙方账户,合作期满续订另商”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钱款5万元。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协议,约定“本款延至2013年5月31日为终,交清肆万叁仟条被子。本合同将对乙方所投入的伍万人民币及原合同延期利润分二次结还。﹤一﹥确定4月30日还一半﹤二﹥陆月15号还清全部、终止合同”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原告6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原告2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又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暂借条》。暂借条中约定用于短期拆借、时限不超过二十一天、约定支付利润1600元至2000元内。其后,就16000元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暂借条》上写下承诺,承诺于2013年3月21日一次性归还。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并在暂借条中注明,对此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两万元的收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收据、补充合同协议、暂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程谈谈与被告邱建成订立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了“保底分成”。被告邱建成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实际基本未参与原告的共同经营。被告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但固定收取利润。原、被告间不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故本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投资”的5万元作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被告约定拾个月内利润为每月2000元。该标准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实际借款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的历次还款,双方没有特别说明,按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具体计算如下: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3490.56元(以5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6935.44元(以48490.56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5.24%计算);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1950.29元(以45426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5075.49元(以41376.29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为1826.94元(以26451.7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1444.43元(以18278.72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综上,被告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23.15元(18278.72元+1444.43元-5000元)。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472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出具金额为2万元《收居》上的还款系案涉5万元的还款,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谈谈借款人民币14723.15元。二、被告邱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谈谈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472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程谈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邱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谈谈负担370元,被告邱建成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