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超与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周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超。委托代理人张德武。委托代理人袁洪艳。上诉人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武、袁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超于2012年11月2日到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5日9时10分左右,周超在徐州汽车南站东门拆除联通公司护线时,因线杆倾倒致其坠落摔伤,周超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1-2、右侧1-2、7-9多发肋骨骨折、腹股沟皮肤挫裂伤、肺挫伤、腰椎骨折,经治疗后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腰围保护注意腰部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周超住院期间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膳食费,并进行了护理。周超出院后因复查花费医疗费1638元。2014年1月13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超的劳动能力作出了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32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周超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周超花费鉴定费用661元。周超自2013年5月25日受伤后,没有再到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期间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工资收入为2507元、6373元、4912元、3297元,合计17089元,平均月工资约为2540元((17089元÷(7-8/31)月),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周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29日周超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医疗费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76元、护理费3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鉴定费661元,合计175866元。2014年6月3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超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6月5日周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400元(2013年5月25日之前)、医疗费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76元、护理费3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元、鉴定费661元,合计184220元。一审开庭审理中,周超撤回了护理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周超在为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周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周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周超因工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周超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也没有继续到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周超停工留薪期结束时终止。根据周超的伤情,法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即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已经终止,故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周超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40元。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周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周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周超2013年5月25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14585元((2540元/月×(6-8/31)月)。周超主张的医疗费1639元,有医疗费收据证明的1638元,法院予以支持;周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因住院期间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膳食费,法院不予支持;周超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支持200元;周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076元,法院酌定支持12700元(2540元/月×5月);周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7元,法院予以支持22860元(2540元/月×9月);周超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99元,法院予以支持47014.4元(3673元/月×(74.35年-43.22≈32)×0.4月/年);周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元,法院予以支持22038元(3673元/月×6月);周超主张的鉴定费661元,有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超经济补偿金254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85元(2013年5月25日之前)、医疗费1638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鉴定费661元,合计124236.4元;二、驳回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系2013年5月25日发生受伤事件,2014年4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对其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但被上诉人一直至2014年5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此时,距离被上诉人发生受伤事件已经超过了一年。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过长。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病例,并结合被上诉人的具体伤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五个月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长。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应工程施工需要而临时雇佣人员,双方之间约定亦是按照提供劳动的时间来计算其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系因工伤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一审判决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一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而临时雇佣人员,双方之间均未有签订长期固定合同的意愿。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超答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被上诉人2013年9月23日提起仲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上诉人鉴定为九级伤残,两次住院,根据病情一审法院判决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合同的,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仲裁裁决和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但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的认定是否妥当。三、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上诉人周超的原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根据一审双方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周超于2013年5月25日受伤,2013年11月12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案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周超于2014年6月6日提出的原审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停工留薪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周超对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超于2012年10月2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但上诉人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被上诉人周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被上诉人周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以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徐州东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周超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综上,上诉人徐州东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