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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振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赵振明,男,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杨顺山,处长。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珲春市。负责人:刘元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赵振明与被告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珲春合作区市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凤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与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的委托代理人金承奎、被告财保珲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明诉称,2014年4月23日16时50分许,我在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创新路松林河桥桥下施工时,孙文章驾驶的吉H730**号车辆翻入桥下,将我撞伤。我住院治疗26天。经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文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日×100元/日)、营养费1300元(26日×50元/日)、误工损失费20535元(150日×136.90元/日)、护理费9881.69元(91日×108.59元/日)、残疾赔偿金84643.48元(19年×22274.60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00元,计149660.17元。因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孙文章系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要求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财保珲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只要求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予以赔偿。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义务主体、顺序没有异议。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与其伤情和残疾等级不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城镇居民暂住证,其身份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故误工损失费应按农业标准每日89.0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每年9621.21元标准支持18年。此外,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59元,另又先行支付给原告住院、康复等费用75500元,合计76859元。对于超出我方应负担的份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财保珲春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义务主体、顺序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珲春合作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赵振明跟随李晓波的施工队在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4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的司机孙文章驾驶吉H73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创新路松林河桥处时车辆翻入桥下,与在桥下施工人员原告赵振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振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到珲春市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左肘部裂伤,共计住院26日。期间,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先行支付了原告入院当日的抢救医疗费1359元。此后,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又陆续先行支付给原告住院、康复等费用75500元。原告施工队负责人李晓波为其出具了三笔共5万元的收条,原告本人出具两笔共25500元的收条。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41986.51元,已由李晓波支付。经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文章驾车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起诉前通过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赵振明此次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原告支付该鉴定费用2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和财保珲春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珲春合作区市政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赵振明本次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一人护理十三周、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对此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系吉H730**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其单位司机孙文章系在执行单位职务行为过程中交通肇事。吉H730**号车在被告财保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赵振明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九郊乡莲花泡村1组。本起事故发生前,赵振明移居九台市市区居住时间已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赵振明在李晓波组织的施工队内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珲春市医院诊断书和住院病案、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九台市街道办事处福林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有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提供的门诊和住院票据、收条和收据,有被告财报珲春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经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赵振明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即孙文章和赵振明)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医疗费43345.51元(被告预先支付1359元+419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日×100元/日)、护理费9881.69元(91日×108.59元/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各种因素确定。因此起交通事故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在事故中并未获利,亦未给原告造成重度残疾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施工,但其没能提供有关单位部门出具的其固定从事建筑业的相关有效证明,本院结合其自认农民工身份,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员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费16288.50元(150日×108.59元/日);关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九台市市区经常居住时间已达一年以上,属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4643.48元(19年×22274.60元/年×20%),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保险责任限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费16288.50元、护理费9881.69元、伤残赔偿金846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813.6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财保珲春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433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58945.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财保珲春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伤残费用3813.67元(113813.67元-110000元)、医疗费用48945.51元(58945.51-10000元)和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鉴定费2700元,合计55459.18元,应根据孙文章与原告赵振明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系孙文章驾车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翻入桥下而引发,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孙文章系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他人伤害,其责任应由所在单位珲春合作区市政承担,即被告合作区市政应赔偿原告赵振明55459.18元。因被告合作区市政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76859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对珲春合作区市政已经支付的超出赔偿义务的21399.82元(76859元-55459.18元),被告财保珲春支公司不再支付给原告,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可以向被告财保珲春支公司理赔。综上,被告财保珲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8600.18元(110000元+10000元-2139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振明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8600.18元;二、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赵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689元,由被告珲春合作区市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凤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