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永华、王向明与朝阳市阎王鼻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生命权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华,王向明,朝阳市阎王鼻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朝阳市水务局,朝阳市凌河保护区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县台子乡。委托代理人刘翠丽,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明,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县柳城镇。委托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阎王鼻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22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水务局,住所地朝阳市凌河街四段22号。法定代表人张秀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龙锋,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朝鲜族,该单位监察室主任,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凌河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186号。法定代表人李延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华、王向明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2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王永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二人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长子王XX(1997年10月11日出生)由母亲王永波抚养。2012年8月9日,王XX随其舅父王向明到正处在泄洪期的被告阎王鼻子水库泄洪闸门下景区游玩时,王XX下到水里,被水流冲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朝阳县公安局为王XX出具了死亡注销证明,其中死亡原因一栏为“其他非正常死亡”,死亡日期一栏为“2012年8月10日”。另查明,原告王永华曾于事发后将凌河保护区管理局、王向明、王永波做为被告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案件按撤诉处理。期间原告王永华不断上访。王永波自事发至今一直未提出过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王XX被水冲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在没有找到尸体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是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之诉,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而本案中王XX的死亡事实没有法定程序的确认,本院无法做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9元,予以返还。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永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对于王XX的死亡已出具了证明,王XX的户口已注销,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王XX死亡证明不予采信错误,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四被上诉人对王XX的死亡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王向明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带死者王XX到阎王鼻子水库泄洪闸门下景区游玩,被上诉人王永华也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朝阳市阎王鼻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朝阳市水务局、朝阳市凌河保护区管理局均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永华的起诉是正确。上诉人王向明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9日,王XX随其舅父王向明到正处在泄洪期的被告阎王鼻子水库泄洪闸门下景区游玩这一事实的证据仅有上诉人王永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012年8月17日出版的燕都晨报一份,再无其他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燕都晨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出具王XX死亡注销证明,但在未找到王XX尸体的情况下,仅凭死亡注销证明不足以认定王XX死亡的事实。上诉人王永华应根据法律规定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之诉。在王XX的死亡事实没有法定程序的确认前,上诉人王永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永华的起诉正确。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王永华的陈述及燕都晨报的报道(该报道中王向明带王XX到景区游玩也系王永华陈述)就认定王向明带王XX到景区游玩的事实证据不足。但该事实认定与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关联性,原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