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许德芹与郭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芹,郭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37号原告:许德芹,女,1958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郭振财,男,1950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许德芹诉被告郭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芹、被告郭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芹诉称,2007年被告因购买东辽县安恕镇煤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因原告子女结婚急需用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振财辩称,欠款系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欠款。原告许德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振财欠原告许德芹3万元。被告郭振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振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1日,被告因购买东辽县安恕镇煤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按三分利计息,煤矿因发生事故,被告无力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据日期为2007年4月1日,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许德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郭振财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对欠钱事宜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利即年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7月4月至2015年2月共计7年10个月,利息共计30000×3%×7+30000×3%×10÷12=7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财立即偿还向原告许德芹所借欠款3万元及利息705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振财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营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傲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