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当月22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窦某某索要赌债,指使田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栗某(另案处理)、聂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逃)在明月商务酒店、如家快捷酒店、万豪大厦、凯嘉大厦等地点看守被害人窦某某长达21天,并迫使其家属偿还债务。期间,张某某曾对被害人窦某某有过殴打、侮辱行为。田某、孙某某、聂某曾对被害人有过殴打行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窦某某在石家庄市泰华街与北二环交口南行路东棋牌室内赌博,后窦某某通过李某向张某某连续借款三次,每次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人民币10000元每日利息人民币500元,并预扣利息500元)用于赌博,李某将借款以赌博“上分”的形式借给窦某某。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左右,窦某某赌博输光后,因无钱还款,张某某便打电话让李某将窦某某带到宾馆进行看守。2013年10月10日,张某某到明月商务酒店催窦某某还款。在看守窦某某期间,张某某与李某指使田某、孙某某、聂某、李某某在明月商务酒店、如家快捷酒店、万豪大厦、凯嘉大厦等地点分班轮流看守窦某某,并承诺给予看守人员工资。在看守期间,张某某多次让窦某某联系亲属还款,让其书写欠条,并曾殴打窦全脸部,让其下跪。田某、孙某某、聂某曾对被害人有过殴打行为。2013年10月29日,聂某与李某某将窦某某从凯嘉大厦带出至附近公园内,在得知其他人被抓获后,让窦某某自行离开。2014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汇通刑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014年1月6日,被害人窦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栗某、张某某、耿辉、李某四人的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谅解书一份,因栗某、张某某、耿辉、李某家属主动赔偿人民币35000元,对栗某、张某某、耿辉、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外,还有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田某、孙某某、栗某、聂某、耿辉的供述,证人窦全龙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要高利贷,与张某某共同指使田某、孙某某、聂某对被害人窦某某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21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司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吴 滨人民陪审员 刘彦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 茜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