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尹常珍申请柳青莲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常珍,柳青莲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58号申请人:尹常珍,女,195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廖云瑞,昆明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柳青莲,女,195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申请人尹常珍与被申请人柳青莲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尹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云瑞,被申请人柳青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监护人杨坚,其父杨光贵于2011年8月18日死亡,其母柳秀英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无兄弟姐妹。2011年10月19日,经相关部门对杨坚进行鉴定后,五华区××人联合会向其颁发了××人证,评定为智力壹级,法律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坚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系表姐妹关系。2014年9月1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被监护人杨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身份向杨坚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新闻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作为杨坚的监护人。2014年11月10日,新闻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杨坚的监护人。收到监护人指定书后,申请人经慎重考虑,未来更专一照顾好被监护人,依法履行好监护人的职责,避免有两个监护人,有时不尽心,应由申请人一人作为杨坚的监护人为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新闻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杨坚的监护指定,确认申请人尹常珍为杨坚的监护人。诉讼中,柳青莲述称由一个人作为监护人能更好地照顾被监护人,同意由尹常珍作为杨坚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尹常珍及被申请人柳青莲与被监护人杨坚均系表姐妹关系。杨坚系智障××人,无配偶、子女,现生活于昆明市社会福利院。杨坚之父杨光贵于2011年8月18日死亡,其母柳秀英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昆明市五华区新闻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指定尹常珍、柳青莲为杨坚的监护人。现杨坚居住于昆明市社会福利院。诉讼中,柳青莲述称由一个人作为监护人能更好地照顾被监护人,同意由尹常珍作为杨坚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尹常珍、柳青莲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人证、监护人指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本着监护人的能力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生活关联性为原则。本案中,尹常珍、柳青莲虽经昆明市五华区新闻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为杨坚的监护人,但尹常珍因工作原因更有利于照顾杨坚,且柳青莲也表示愿意由尹常珍作为杨坚的监护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监护人杨坚由申请人尹常珍为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生活更为有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新闻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尹常珍、柳青莲为杨坚的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尹常珍为杨坚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全额退还申请人尹常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二○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