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2014年9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丰琪,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丰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女友武某(又名武倩)在蔚汾镇兴都宾馆305房间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中途刘将卫生间内的玻璃杯打碎,并用其中的一块玻璃碎片将武的脸部、手腕部划伤。经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1、受害人具有相当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2、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女友武某(又名武倩)在蔚汾镇兴都宾馆305房间内,因感情问题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刘某到了卫生间内,将卫生间内的一个玻璃杯打碎,并拿其中的一块玻璃碎片将被害人武某的脸部、手腕部划伤,经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武某自愿协商达成由被告人刘某赔偿武某2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犯罪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因打伤武某被行政拘留的时间。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刘某拘留、逮捕的时间。4、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某的经过。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武某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我从街上回到宾馆(金江)准备休息的时候,接到刘某电话让去兴都宾馆305房间找他,去了房间他说这次来兴县就是要带我回陕西,我说不想回去,并且也不想继续谈朋友了,刘某因此和我争吵了几句,我要走他关住门不让走,我说回宾馆考虑一下并且说好8点过来找他,给他答复,他把我手机留下后我才离开他的房间,大概5点左右我用别人手机打电话,也是劝他离开,他说自己没路费让我给他路费,自己带1000元钱过去宾馆找到他,他一再要求我跟他回家,我坚决不同意,他同时恐吓我,不跟他走就给我留点“东西”,争吵中他从背后拿出一块玻璃碎片扑过来将我压倒在床上,他用那块玻璃划我,我顺手挡了一下,左手腕被划伤,我就大叫大哭,并求他放过我,跟他回去,他放开我后,我半蹲在地上哭,他说已经晚了,接着拽住我的头发用那块玻璃碎片在我左眼角处划了一下,这时房间门打开了,石某、郑帅冲了进来,与此同时,刘某又在我脸上划了一下,刘某看到进来两个人就乱挥舞手中的玻璃碎片,石某右手拉我,左手去挡刘某时被玻璃划伤,刘某一直拿着玻璃碎片乱舞、乱刺,我趁机拉起床上的一块布捂住脸就离开了房间,在朋友帮忙下去了医院,后来的事情自己就不清楚。三、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4时50分许,张某和思思来到我房间和我说,你女朋友(珍珍)和前男友在兴都305房间,听完后我不放心,我就和张某到了305房间门口听里面什么情况,大约5点钟的时候,我听见珍珍边哭边喊:我回去。我感觉不对劲就跑到总台把总卡拿上,打开房门看到珍珍坐在靠门那张床的地毯上,房间的那名男子朝我扑过来,我一脚将那名男子蹬倒在地上,扑上去和他厮打,不知怎么回事我的胳膊就流血了,张某将我俩拉开并将那男的按到床上,张某说他手里有玻璃,我们让他扔掉,他不扔,一会我朋友杨某、张杰、李某也来了,我们将他推到墙角,我用脚在他腿部踢了两脚,我和他说你把玻璃扔了,他将玻璃从窗户扔出去,过了一会我们老板孙彪来了,老板了解了下情况把我和珍珍送到医院,把那名男子送到派出所。珍珍左脸上有三道血痕,当时说手腕也受伤了。县医院不接收,转太原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石某拿房卡进入房间后,看到武倩脸上流血,见一名陌生男子还在准备伤害武倩,石某就赶忙过去踢了对方一脚,把那名男子踢到另外一张床上,那名男子转身就和石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我看见石某全身是血,我就赶紧过去将对方踢了一脚,我看见自己手腕流血,就说对方有刀子,小心点,我就扑上去制服对方,把那名男子的头和手压在床上,这时看见他手里拿着一块碎玻璃片,石某过来在对方身上踢了几脚,我让武倩赶紧跑,几分钟后,李某手里拿着一根拖把棍,李某听到武倩脸被划伤就扑过去拿拖把棍在那名男子身上打了几下,这时张杰、杨某走了进来,杨在那名男子脖子上打了一拳,张杰在其身上踢了几脚,一会尹瑞军和一个胖男子还有酒店的大爷来到房间,杨某和石某拿了钱就去了医院,没多长时间孙彪来了现场,几个人将那名男子送到蔚汾派出所。武倩当时右脸上眼角和脸部在流血,手腕受伤流血,她的伤是那名男子造成的。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赶到兴都大酒店门口,看到珍珍和另外几个服务员在门口等车,准备去医院,然后自己去了305房间,看到石某满身是血站着,一名陌生男子在床边地上坐着,张某在和那名男子说话,我问那名男子为什么打珍珍,他说是他未婚妻,石某就上去把那名男子腰部踹了一脚,我拿拳头在那名男子脖子上砸了一下,那名男子拿着手里的玻璃朝我划来,我赶忙后退了下,张某上去推开那名陌生男子,并拿拳头在那男子头部后侧打了一下,过了一会尹瑞军和一名胖男子还有酒店大爷来到房间,我拿了钱去了医院。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在兴都大酒店门口碰见了果果和满脸是血的珍珍,进去房间后自己和张杰过去把那名男子肩膀上踹了几脚。看到张某手腕受伤流血,石某右脸眼部划伤在流血,胳膊流血,手掌流血,珍珍右脸上眼角和脸部在流血。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我从老家陕西白水县转车到兴县找我女朋友武倩,因为想给她个惊喜所以事先没有和他说,到兴县在兴都宾馆305房间登记了,等我女朋友,9月26日1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武倩到我的房间,在聊天时,我无意中发现她手机中有和别的男人一起的亲密照片,之后我就质问他怎么回事,武倩回答说就是一起玩玩,后我告诉她这件事我就不计较了,但是要求她跟我回家,武倩答应我当天8时给我答案,到了凌晨4点她给我打电话说不跟我回去了,我在电话里说让她到房间见我最后一面我就回家,4时50分许,武倩一人来到房间内后,我又让她跟我一起回家,她说想考虑半个月左右并让我在兴县呆着,说着说着因为家里的事发生了争吵,我准备打她时,有个陌生男人打过电话来让我打开房间门,我让对方等一下,当时想了一两分钟,越想越生气,就去房间的洗手间内把一个玻璃杯子摔碎,拿了其中一块碎片走到武倩身边,当时她蹲在地上哭,我直接用玻璃碎片朝她脸上划了二、三下,当时武倩脸上就流血并大声尖叫,这时两名陌生男子用房间总卡将房间门打开冲了进来,其中一个矮个男子一脚把我揣倒在地,并冲过来打我,我就反抗着边往起站边拿手中的玻璃碎片朝后面划了二、三下,这时另外一名高个男子过来将我按在床上,随后矮个男子对我拳打脚踢,打了四分钟左右又来了两名陌生年轻男子,手中分别拿有拖把和电棍和那名矮个子男子开始在我头上背上打我,我被打倒在地靠着墙手护着脸和头,打了八分钟左右,又来了四、五名陌生的年轻男子,其中两三名男子也参与在一起,在我头上身上殴打我,打了差不多十几分钟后才停手,停手后,第三波进来的其中两名男子将我带到蔚汾派出所。自己拿上玻璃碎片从上至下划的武倩。五、鉴定意见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4)73号鉴定意见,证明武某面部的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青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