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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长富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344号罪犯刘长富,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1993年8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沙刑初公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长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1992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1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14日因脱逃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以(2012)峨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刘长富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77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长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富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