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信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冠廷、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信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冠廷,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汪义忠,王建利,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信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越鹏。委托代理人:龚旭。被告:汪冠廷。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赟。被告:汪义忠。被告:王建利。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义忠。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信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与被告汪冠廷、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汪义忠、王建利、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邦公司以被告汪冠廷未归还借款,被告力融公司、汪义忠、王建利、瑞科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汪冠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汪冠廷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力融公司、汪义忠、王建利、瑞科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汪冠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汪冠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8064.5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汪冠廷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汪冠廷、力融公司、汪义忠、王建利、瑞科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8月17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20‰。四、款项交付:借款划入被告汪冠廷账户。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力融公司、汪义忠、王建利、瑞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七、还款期限:2013年1月17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到2012年12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罚息。十、其他相关事实: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宁信邦(2012)保借字第03201208022号;2015年2月9日,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借款借据、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各一份,委托律师合同书、进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冠廷、力融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汪义忠、王建利、瑞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汪冠廷的义务,被告汪冠廷取得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汪冠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力融公司、汪义忠、王建利、瑞科公司自愿为被告汪冠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各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冠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信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8064.5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汪冠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信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汪义忠、王建利、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汪冠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汪义忠、王建利、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冠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