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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佐强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佐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肖佐强。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大庆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佐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佐强诉称,原告的冀B×××××轿车于2014年11月3日23时许,由王铁亮驾驶沿王兰庄一村街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致车辆受损,电线杆损坏。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调解解决,由王铁亮负责双方的全部损失。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承保险种车辆损失综合险为56116.9元。原告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赔偿王兰庄供电站电线杆损失2181.4元、自车车损23000元、拖车费830元、存车费10元、公估费690元,共计26711.4元。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总是推三阻四不予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理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7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保险责任之后,在保险各项分项险种限额之内,承担原告由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公估费、诉讼费等经济费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所有的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56116.9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11月9日23时10分,王铁亮驾驶冀B×××××轿车沿王兰庄一村街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铁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庄供电站无责任。2014年11月7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事故车估损金额23000元,收取费用690元。2014年12月12日,冀B×××××在唐山市冀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支维修费23000元。2014年11月10日,冀B×××××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斌汽车租赁站开支拖车费450元;在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开支保管费10元,施救费390元;在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赔付王兰庄供电站损失218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支的公估费690元、维修费23000元、拖车费450元、施救费380元、赔付款2184元共计26704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开支的保管费10元被告有异议且不系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佐强各项损失人民币267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么 娜 来自: